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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關于發(fā)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公告2019年第4號 2019-8-1 為進一步規(guī)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優(yōu)化處罰裁量權基準,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及《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發(fā)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第一次修訂,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4號第二次修訂)等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以及《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guī)則》(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發(fā)布),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對《海南省地方稅務局 海南省國家稅務局關于發(fā)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稅務局 海南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5號發(fā)布,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5號修訂)進行了修訂。 現(xiàn)將新修訂的《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關于發(fā)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的公告》及《海南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予以發(fā)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 2019年8月1日 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全省各級稅務機關依法、公開、公正地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及《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發(fā)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第一次修訂,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4號第二次修訂)等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fā)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guī)則〉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南省各級稅務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各級稅務機關根據(jù)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綜合考慮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選擇處罰種類和幅度并作出處罰決定的權力。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稅務行政處罰種類包括: (一)罰款; (二)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停止出口退稅權; (四)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五條 各級稅務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原則。在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種類和幅度內,依照法定權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二)合理原則。符合立法目的,考慮相關事實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三)公平公正原則。對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稅收違法行為,所適用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四)公開原則。按規(guī)定公開行政處罰依據(jù)和行政處罰信息。 (五)程序正當原則。依法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等各項法定權利。 (六)信賴保護原則。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 (七)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預防和糾正涉稅違法行為,引導當事人自覺守法。 第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結合本辦法,按照《海南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見附件,以下簡稱《處罰裁量基準》)執(zhí)行。本辦法和《處罰裁量基準》與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章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章規(guī)定為準。 第七條 各級稅務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以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為依據(jù),并在裁量基準范圍內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得單獨引用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作為依據(jù)。 第八條 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首次違反且情節(jié)輕微,并在稅務機關發(fā)現(xiàn)前主動改正的或者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改正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除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外,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日。 第十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違反不同行政處罰規(guī)定且均應處以罰款的,應當選擇適用處罰較重的條款。 當事人存在連續(xù)或繼續(xù)狀態(tài)稅收違法行為的,可視為一個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法律規(guī)定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稅務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xiàn)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 從輕處罰,是指根據(jù)違法行為情節(jié)、性質、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處罰裁量基準》規(guī)定的對應檔次內確定較低或較輕的處罰。 減輕處罰,是指在對應的處罰幅度最低限以下依法對當事人給予的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fā)現(xiàn)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對稅收違法行為規(guī)定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行政處罰的,或者規(guī)定直接給予行政處罰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責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依法履行告知義務。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jù)及擬處理結果,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享有申請回避的權利。稅務人員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應當自行回避或者由稅務機關決定回避。 第十七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jù)進行復核,陳述申辯事由成立的,稅務機關應當采納;不采納的,應予說明理由。 稅務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九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jù),對公民處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各級稅務機關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條 除本辦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情形以外,各級稅務機關應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按照一般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在執(zhí)法文書中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基準適用等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對情節(jié)復雜、爭議較大、處罰較重、影響較廣或者擬減輕處罰等稅務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經過集體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集體審議決定行政處罰,由實施行政處罰的稅務機關負責人召集,有關部門參加。 集體審議意見由參與審議人員簽名確認,并由實施行政處罰的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集體審議有不同意見的,應一并記錄在案并簽名。 第二十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全面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應當加強規(guī)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組織領導。 第二十四條 縣以上稅務機關通過稅收執(zhí)法督察、執(zhí)法責任制考核、稅收執(zhí)法案卷評查等工作方式,加強對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逗D鲜〉胤蕉悇站趾D鲜叶悇站株P于發(fā)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稅務局海南省國家稅務局2017年第5號公告公布,2018年6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2018年第5號公告修訂)同時廢止。 關于《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的政策解讀 一、修訂的目的是什么? 2017年10月13日,我省國地稅聯(lián)合發(fā)布了《海南省地方稅務局 海南省國家稅務局關于發(fā)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稅務局 海南省國家稅務局2017年5號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2018年5號公告修訂)(以下簡稱5號公告)。5號公告的實施,對進一步促進我省稅務處罰行為的規(guī)范,營造公平、公正的稅收營商環(huán)境,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實施過程中,有部分市縣區(qū)局和納稅人反映個別處罰設置考量因素不合理,存在處罰過重、未充分考慮減輕處罰和不予處罰情形,與目前中央、國家稅務總局減稅降費精神不相適應等問題。為更好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減少征納矛盾,按照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需要對5號公告進行修改,進一步優(yōu)化裁量基準設置,完善違法行為具體情形特征,營造公平、公正的稅收營商環(huán)境。 二、修訂前后主要有哪些變化? 《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主要變化有:一是將第一條的法律依據(jù)《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修訂)修改為《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4號修訂)。二是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違法行為,改為按逾期次數(shù)計算處罰金額,因此刪除原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四款逾期天數(shù)的計算公式。三是將第二十三條“各級稅務機關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應當加強規(guī)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組織領導”修改為“各級稅務機關全面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應當加強規(guī)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組織領導”。四是第二十五條增加廢止原辦法的內容。 《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主要變化有:增加稅務登記、納稅申報、發(fā)票類等違法行為的不予處罰情形24項,降低處罰標準17項,增加偷、逃、抗稅違法行為“嚴重”程度的具體情形21項。 三、不予處罰的情形有哪些? 此次修改,對裁量基準中符合一定條件的24項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具體為:
此次修改,對裁量基準中17種違法行為降低處罰標準。具體為: 降低處罰清單
對偷、逃、抗稅違法行為,原來“嚴重”程度的具體情形特征只規(guī)定了五年內第三次以上發(fā)生的,已經不能滿足稅務檢查的需要,因此在裁量基準中“嚴重”程度的具體情形特征修改為“五年內第三次以上發(fā)生的;或情節(jié)嚴重,違法行為、手段惡劣,社會影響巨大,危害后果嚴重的。”共計修改21項,具體為:偽造賬簿和記賬憑證;變造賬簿和記賬憑證;隱匿賬簿和記賬憑證;擅自銷毀賬簿和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在賬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扣繳義務人不繳或少繳已扣或已收稅款;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隱匿財產避稅;居所遷移避稅;收入財產轉移避稅;隱匿財產妨礙追繳欠稅;轉移財產妨礙追繳欠稅;其他逃避追繳欠稅;假報出口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虛報出口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其他欺騙手段騙稅;扣繳義務人不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稅務代理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 六、對“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處罰是如何規(guī)定的? 。ㄒ唬⿲⒖剂恳蛩赜稍瓉淼陌“逾期申報天數(shù)”改為按“逾期申報次數(shù)”。一個月為一次,同一個月有多個稅種需要申報的,存在一個及以上稅種未申報,按逾期一次計算。 (二)非正常戶逾期申報次數(shù)的規(guī)定。對于非正常戶認定超過5年的,逾期申報次數(shù)按60次計算;對于非正常戶認定未超過5年(含)的,逾期申報次數(shù)為:認定前逾期申報次數(shù)+認定次月起至接受處罰當月的逾期月份數(shù)。 。ㄈ┮(guī)定不予處罰的情形。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首次”逾期申報,在應申報期限屆滿次日起60天內補充辦理的,不予處罰。“首次”逾期申報,是指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第一個應申報而未申報的月份。 (四)處罰金額的計算(假設逾期x次) 1.個人及農村合作社的罰款計算公式為: F(x) 2.企業(yè)和其他組織罰款計算公式為:F(x)=50x 即:個人及農村合作社在逾期12次以內,罰款50元,個人及農村合作社逾期13次以上(設為x次),罰款50+20*(x-12)元;單位及其他組織每逾期x次,罰款50*x元。 。ㄎ澹┡e例說明 某企業(yè)納稅人2018年10月成立,稅務機關認定其應申報的稅種有:增值稅、企業(yè)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從成立至2019年3月均按期納稅申報,2019年4月申報期內,未申報增值稅、個人所得稅、房產稅;5月份申報期內,未申報個人所得稅;6月份按期納稅申報,7月份申報期內,未申報企業(yè)所得稅。具體情況如下: 月份3月4月5月6月7月8月 納稅申報情況按期申報未按期申報未按期申報按期申報未按期申報按期申報 未按期申報次數(shù)—首次第2次—第3次— 1.4月份未申報為“首次”逾期申報。 2.如果納稅人在應申報期限屆滿次日(4月16日)起60天內補充辦理的,不予處罰。比如,納稅人在6月15日前補充辦理4月、5月的申報并接受處理,則4月那一次不罰,只罰5月份一次,罰款50元。 3.如果納稅人8月份補充辦理4月、5月、7月的申報并接受處理,那么4月份那一次不符合首違不罰情形,應罰款50*3=150元。 4.每個納稅人僅能適用一次“首次”逾期申報不予處罰。 七、此前已發(fā)生未處理的事項如何處理? 此前已發(fā)生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規(guī)定執(zhí)行;按照本公告規(guī)定執(zhí)行處罰金額高于原公告的按原公告執(zhí)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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