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管理通常會設立專門的載體以進行投資或管理特定資產,并將該載體的財產同各參與方自有財產隔離開來。載體可以是信托、
基金、公司、有限合伙企業(yè)、計劃等特殊目的實體。
不同國家可能因為法律、稅收、監(jiān)管等環(huán)境的不同,而存在不同法律形式的載體。IFRS12將此類載體稱為結構性主體。
作為結構性主體的受托管理人,資產管理人通常是該結構性主體預期存續(xù)期間開展既定活動的執(zhí)行甚至決策者。
資產管理人一般都擁有一定程度的權力以及面臨可變動報酬的風險敞口,但權力的程度一般并不隨著其面臨的可變動報酬的風險敞口而同比例改變。
這一點與普通股投資有所不同。資產管理人即使減少其在結構性主體中的直接投資權益,也未必會削弱其對結構性主體的特定權力。
IFRS10在分析資產管理人行使決策權時,引入了代理人概念。如果資產管理人僅僅是代理人,則其主要代表其他方行事,對結構性主體并無控制權。但若資產管理人被判斷為主要代表自身行事,則是委托人,對結構性主體 擁有控制,應合并該結構性主體。
因此,資產管理人判斷其是否控制所受托管理的結構性主體,關鍵就在于判斷其是代理人還是委托人。
資產管理人在確定其是否作為代理人開展活動時,應該全面考慮其自身、結構性主體以及參與結構性主體的其他方之間的關系。相關因素包括:資產管理人決策權的范圍;其他方所持有的權利;資產管理人因提供管理服務而獲得的薪酬水平;任何其他安排所帶來的面臨可變動報酬的風險敞口。
可以看出,前兩項因素涉及資產管理人對結構性主體所持有的權力的程度以及對這些權力設定的任何限制的程度。后兩項因素與可變動報酬分析有關,即要求資產管理人考慮其從結構性主體中獲得的、相對于結構性主體活動所產生的總回報的量級和可變動性。
由于準則要求考慮的是相對于結構性主體總回報的量級和可變動性,因而實務中通常采用占比,即資產管理人所獲報酬的量級或可變動性占結構性主體總體回報的量級或可變動性的百分比,對其進行度量。